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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借堂兄之名购房,产生纠纷后其擅自将房屋出卖,是否可以主张返还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9
浏览量:265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阳起诉称:2004年原告之妻杨某宁以公积金贷款形式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202房屋,上述房屋于2006年交付使用,2007年取得房产证,产权人为杨某宁。2014年,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李某阳。房屋购买后,借与李某阳堂弟李某生居住使用,现李某生另有住房,并已将该房出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退位于石景山区202房屋。


二、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生答辩称:房屋是本人购买,购房过程中,哥哥李某阳和嫂子杨某宁一直配合。2014年上半年,杨某宁还称要将房屋过户至本人名下。同时提起反诉,要求李某阳、杨某宁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过户至李某生名下。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李某阳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第三人杨某宁述称:同意李某阳的本诉事实及诉讼请求,不同意李某生所述及反诉请求。2010年,本人已将诉争房屋购房款全部退还李某生,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事实。


三、审理查明

李某阳与李某生系堂兄弟关系,李某阳与杨某宁系夫妻关系。

2004年124日,李某生以杨某宁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石景山202号经济适用房一套,房屋价款458705元。双方认可合同落款处签名为李某生所书。

合同签订后,李某生支付房屋首付款98705元。剩余36万元房款,由杨某宁、李某阳贷款支付。现贷款36万元由李某生分期还款完毕。2006810日李某生办理了房屋验房入住手续,交纳了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并领取《入住证》、签订《钥匙存放申请书》。入住时,诉争房屋系毛坯房,由李某生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

2007年719日,诉争房屋下发房屋所有权证,并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宁。后杨某宁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李某阳名下,李某阳于2014912日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性质现为商品房。

现李某生持有房屋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贷款合同、契税发票、专项维修资金收据、交房通知书、入住缴费通知、入住证、钥匙存放申请等相关手续原件。其中,契税填发日期为2007625日。

庭审中,李某阳陈述:2004年初,原告夫妻无房,想改善居住环境,因原告夫妻收入较低,无法支付房款,就与李某生协商借款购房。因李某生经济条件有限,其建议使用贷款,贷款由李某生偿还,待原告经济条件转好后一次性还清。李某生因孩子上学问题提出房屋由其居住,原告予以同意。另,李某阳、杨某宁提交20101123日银行业务凭证,载明杨某宁向李某生汇款90万元,并主张50万元偿还李某生房款,剩余40万元款项出借给李某生。

李某生陈述:1997年本人听说经济适用房可以省钱,即向原告夫妇询问,李某阳夫妇答复可以买。后我购买了房屋,购房手续中所有杨某宁的签字均系本人所书,手续亦由本人办理。因杨某宁系公职人员,故使用本人账户炒股,将款项存放至本人处。对此,李某生提供银行对账单,主张2014226日李某阳收到50万元,2014130日通过同学转给李某阳50万元,后本人又于201441日和312日将50万偿还同学。

另查明,本案于201542日立案,审理中李某阳、杨某宁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游月海于20157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李某阳于2015923日申请撤诉。


四、法院判决

驳回李某生的反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自认,诉争房屋由李某生出资,且自交房居住至今,并持有产权证、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购房发票、交房通知书、入住证、钥匙存放申请书等相关购房入住手续资料,亦对借名买房进行了合理解释。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双方符合借名买房行为特点,故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庭审中,李某阳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在2004年如此大额款项,双方并无借据、无还款期限等约定,而杨某宁贷款后又以李某生偿还贷款的方式向李某生借款的相应主张,显与常理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李某阳主张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很难采信。

涉诉房屋已经具体上市交易条件,因此双方借名购房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双方借名购房合同应属有效。鉴于李某阳与李某生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李某生系依据双方有效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而占有、使用房屋,其依法属于有权占有,且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但李某阳于诉讼期间在未征得李某生同意的情况下恶意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且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并非李某阳,法院在本案中对李某生要求李某阳办理过户的请求无法支持,李某生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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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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