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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吗?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07
浏览量:72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基本案情:

原告:康甲

被告:A房地产公司

康甲与A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康甲承租A房地产公司位于K小区的新建商品房一套,租期从2002年3月1日到2006年6月1日。A房地产公司负责装修,并保证在交房期前完成装修,使康甲在该期限后能顺利入住。康甲顺利搬入该出租房,并按约定交付房租。康甲有一个女儿,年纪尚小,搬入新居后一个月即发生呕吐、头晕等不良症状,经多家医院诊治仍旧无法痊愈,且病因不明。后来康甲得到一位医生提示,请来质检局工作人员检测所居住房屋的环境卫生情况,发现出租房的装修材料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含有多种对人体有害的物质。经医疗鉴定,确认了该原因系康甲的女儿患病的主要因素。康甲于是向法院起诉A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由A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

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康甲与A房地产公司双方具有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序良俗,故该合同成立有效。A房地产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期装修房屋并交付对方使用,康甲并已实际入住。该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A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屋出租方,负有向承租人提交宜居房屋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康甲发现A房地产公司出租的房屋,因装修材料有严重瑕疵,致使康甲女儿患病。A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因房屋装修材料已添附在不动产房屋上,在合同履行期间,已无法拆除。而装修材料的严重瑕疵,危害承租人及家人的身体健康,致使承租人无法继续租用该房屋。A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房屋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康甲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有权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请求A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后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康甲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康甲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解决此问题,必须弄清承租人都有哪些权利义务。现结合我国《合同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阐述租赁期间,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1.承租人的权利

(1)占有房屋,要求出租人保障房屋符合约定的使用条件的权利。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占有房屋,同时,在整个租赁期间有权要求出租人保障房屋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的适用状态。否则,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2)占有、使用、收益权。承租人占有、使用房屋以及通过房屋取得的收益是承租人最重要的权利。《合同法》第225条规定,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此条,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对租赁的房屋享有独占的使用权,对使用房屋所取得的收益可独立处分。

(3)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承租人可以在以下情况发生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房屋租赁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②房屋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要说明的是,法律规定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房屋存在问题,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③对不定期租赁合同,承租人和出租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④承租人和出租人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均可解除房屋租赁合同。(4)优先购买权。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5)“买卖不破租赁”。私有房屋在租赁期间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房屋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2.承租人的义务

(1)合理使用房屋及其内部设施。《合同法》第217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2)妥善保管房屋及其内部设施。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作为房屋的使用、收益人,有妥善保管房屋和内部设施的义务。《合同法》第222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按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租金是承租人获得房屋使用、收益权的对价。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数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这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也是租赁合同与借用合同的根本区别。租金通常以现金支付,也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实物交付,以实物作租金的,应注意不能以国家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来支付。关于租金的支付期限,《合同法》第226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4)通知义务。由于承租人对房屋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此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现应通知出租人的情况时,承租人有及时通知的义务。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当房屋或者内部设施有维修的必要,而出租人又不知情的情况下,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③其他情况的通知义务。如房屋因不可抗力损毁或者因第三人的侵害受损等情况,承租人也应及时通知出租人。

(5)租赁期届满,返还房屋的义务。《合同法》第235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终止时,不及时返还租赁物的,应补交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租赁关系终止时,租赁物已经灭失,承租人则不承担此项义务。但要视造成租赁物灭失的原因来确定承租人是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租赁物的灭失是由承租人的过错造成的,承租人则应当赔偿出租人的相应损失;否则,承租人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根据《合同法》第233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因房屋质量不合格而危及到自己的健康,康甲作为房屋的承租人,享有随时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是无可争议的,因此给自已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出租人无禄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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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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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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