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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的借名买房纠纷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13
浏览量:125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李某林、赵某芳是夫妻关系,李某唐是李某林、赵某芳之子。李某林、赵某芳二人因购房贷款限制原因,于2006年借用李某唐的名义购买了涉诉房屋,双方为确认权利义务及房屋所有权签署了购房承诺书,李某唐也出具了房屋说明,证实该房屋为李某林、赵某芳所出资购买及所有的事实。法院已经认定为借名买房关系。李某唐与程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登记结婚。2016年4月,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唐离婚。现该房屋因政策原因而无法过户到李某林、赵某芳名下,因此要求李某唐、程某支付该房屋的折价赔偿款。故原告李某林、赵某芳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确认李某林、赵某芳与李某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2、要求李某唐、程某按照房屋现值向李某林、赵某芳支付占有涉诉房屋的折价赔偿款;3、诉讼费用由李某唐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父母在2006年4月份就决定在北京买房,但由于无法在北京办理贷款,所以就以我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我父母出钱,但是以我的名义办理的贷款,还贷也是我父母偿还的;我和程某是2009年结婚的,结婚后程某没有参与偿还房屋贷款。


第三人程某述称: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唐个人名下,但偿还贷款是在李某唐与程某婚后,是使用的李某唐与程某的婚后共同财产,《购房承诺书》和《房屋说明》在我与李某唐离婚诉讼前从未出示过,该承诺书也不等同于借名购房合同,而《房屋说明》中的款项数额与李某林、赵某芳所称的汇款数额不一致,故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汇款明细,因汇款凭证的时间、数额与偿还贷款的时间、数额均不一致,不能证明是房款出资。而李某唐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则只能证明李某唐使用婚后所得偿还贷款,无法体现系李某林、赵某芳的出资。房屋购买多年,原告及李某唐从未提出借名买房一事,偏偏在我与李某唐离婚诉讼后提出,不认可原告和李某唐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关系,程某更没有支付房屋赔偿款的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2006年3月25日,李某唐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李某唐购买涉案房屋,合同约定价款为653952元,结算价款为655012元。2016年4月19日,李某唐、银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李某唐向银行借款52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


2008年2月20日,李某唐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2009年,李某唐与程某登记结婚。此时,涉案房屋购房贷款尚未偿还完毕。


2014年8月22日购房贷款偿还完毕。


2016年4月,程某将李某唐诉至本院要求与其离婚。2017年1月16日,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李某唐所有,李某唐给付程某房屋补偿款1205600元。现该民事判决书因当事人上诉尚未作出终审判决而尚未生效。


2016年7月,李某林、赵某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李某林、赵某芳所有,并要求李某唐协助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李某林、赵某芳名下。2016年10月27日,法院驳回了李某林、赵某芳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本案庭审中,李某林、赵某芳提交了汇款凭证和李某唐的银行卡流水明细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李某林、赵某芳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李某唐提交了其银行卡流水明细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每月月供系由李某林、赵某芳实际承担,先由李某林、赵某芳汇款给李某唐,李某唐再用这些汇款还贷。


三、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因李某林、赵某芳与被告李某唐之间存在父母子的利害关系,故仅凭李某林、赵某芳及李某唐之间签订的《购房承诺书》和《房屋说明》,尚不足以认定李某林、赵某芳与李某唐之间关于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判断借名买房关系是否成立应根据购房款系谁全部支付、购房后是否居住等情形综合考虑。首先,虽然在偿还购房贷款期间,李某林、赵某芳多次向李某唐支付款项,但并非与每月还贷时间、数额完全一致,且李某唐接受李某林、赵某芳支付款项的账户与李某唐偿还贷款的账户并非同一账户,故无法证明李某林、赵某芳所支付的款项全部用于偿还贷款。第二、程某本人亦不认可涉案房屋系李某林、赵某芳支付了全部款项,认为李某唐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购房贷款。第三、在李某唐与程某结婚后,购房贷款尚未偿还完毕,每期贷款的偿还均由李某唐个人账户支付。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特别约定,李某唐个人账户的财产应视为李某唐与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认定程某对购房出资享有份额。第四、购买涉案房屋后,初始亦由李某唐、程某居住,而非由李某林、赵某芳居住。第五、购房贷款于2014年8月22日即已偿还完毕,但没有证据证明在李某唐与程某发生离婚纠纷前,二原告曾主张借名买房关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李某唐之间关于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主张,因不具备借名买房关系的全部特征,所以法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基于借名买房关系所主张的其他请求,亦因依据不足,亦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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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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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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