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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矛盾引发的房屋买卖纠纷案件——房产律师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4
浏览量:11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付先生起诉称:2004年8月28日,我与被告金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以7万元价格购买金女士位于甲市A地XX路家属院住房一套,因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办理房产证件时尽量登记于我名下。后我付清房款,金女士也交付房屋,但至今未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我名下,并将该房屋另行售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金女士、黄先生返还购房款7万元、赔偿损失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金女士、黄先生答辩称:我未与原告付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且契约书未经公证也未生效;诉争房屋2009年7月15日即根据原告家庭集体决定登记至原告儿子儿媳即第三人付某甲、丁小姐名下,并未一房二卖,故我们不负有返还购房款义务也不应赔偿;原告自2009年起至起诉时止长达6年均未对诉争房屋权属登记状况提出异议,现提起诉讼是因其家庭内部产生纠纷涉及财产分割。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付某甲述称:诉争房屋系我父亲付先生独立出资购买,原由我哥哥居住,哥哥结婚后由我居住。

第三人丁小姐述称:我与本案诉争无关,诉争房屋系付先生为我与付某甲结婚购买,产权登记于我与付某甲名下,经过付先生同意;现因我与付某甲感情破裂,付先生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为防止我分割诉争房产。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女士在其所在单位甲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A地)曾有住宅一套,位于XX路。2004年8月28日,经第三人丁小姐的母亲冯大妈介绍,金女士同意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原告付先生,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约定房屋售价70000元,产权证书由市A地办理发放,金女士同意请求其单位将产权证书办予付先生名下,如单位不予办理或政策不允许,此协议作为付先生办理房屋有关证件的书面文字依据。当日,付先生付清购房款70000元,后金女士、黄先生夫妇将房屋交付付先生。2005年8月,付先生儿子即第三人付某甲与丁小姐结婚,付先生即将诉争房屋交予付某甲、丁小姐居住至今。2007年,金女士领取诉争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金女士。2009年7月,金女士、黄先生协助付某甲、丁小姐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付某甲、丁小姐名下,其间,根据办理过户手续的需要,金女士、黄先生又与付某甲、丁小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并另行出具收到付某甲、丁小姐购房款70000元的收条一份。

另查明,2015年5月,丁小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同年11月,丁小姐再次起诉要求与付某甲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付先生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原告付先生与被告金女士、黄先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金女士、黄先生辩称未与付先生签订过房屋买卖契约书,并认为该契约未经公证即未生效,因二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契约书上金女士签名非本人所签,且庭审中二人也认可契约书的内容是与付先生进行房屋买卖时协商一致的内容,故无论是否签订书面契约,双方之间已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经履行,故二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付先生诉称金女士、黄先生未依约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并且一房二卖,故而合同应予解除,金女士、黄先生应当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金女士、黄先生辩称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付某甲、丁小姐系应付先生要求而为,并未一房二卖,故不负有返还购房款义务亦不应赔偿。靳律师认为,首先,金女士、黄先生在与付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后,虽然与付某甲、丁小姐另行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出具购房款收据,但付某甲、丁小姐均认可诉争房屋是付先生出资购买,否认与金女士、黄先生之间另行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付先生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金女士、黄先生另行收取了付某甲、丁小姐的购房款,据此可以认定金女士、黄先生另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出具的收款收据仅系为满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需要,并未一房二卖。其次,关于诉争房屋过户予付某甲、丁小姐一事是否经过付先生同意,付先生与金女士、黄先生各执一词,靳律师认为,即使金女士、黄先生将房屋过户给付某甲、丁小姐不是基于付先生的要求,付先生并无证据证明金女士、黄先生在此过程中存在恶意,且付先生与付某甲系父子关系,付先生购买诉争房屋后自愿交由付某甲、丁小姐居住,如果付某甲、丁小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付先生不知情,也系其家庭内部问题,金女士、黄先生有理由相信其知道并同意将诉争房屋过户给付某甲和丁小姐;而且,付先生自购买诉争房屋至其提起本案诉讼已长达十余年,期间其对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持积极要求或高度关注态度方为符合常理,现诉争房屋过户已近七年,付先生称对此毫不知情明显不合常理。综上,可以认定金女士、黄先生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付先生以二人未完全履行义务以及存在一房二卖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金女士、黄先生关于已经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及没有一房二卖的抗辩理由,应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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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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