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甲起诉称:我和被告为朋友关系。2012年,因我不具备在甲省买房资格,所以我和被告约定借用被告的名义购屋,购房款全部由我支付。我享受和承担因购房所带来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我为实际的房屋所有权人,待具备办理过户条件时,被告配合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我名下。2012年11月22日,我借用被告的名义以被告作为买受人向甲市L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甲市乙区A镇XX路XX大楼A座2103的商品房(以下简称“2103房”),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为633154元,付款方式为按揭支付。合同签订后我交纳了该房屋首付款及相关税费。2013年3月22日,被告取得2103号房屋的房产证。但2103号房从购买至今一直由我按月向被告转账偿还银行贷款,并自房屋实际交付后一切装修由我负责并实际占有居住至今。2017年10月18日,我和被告签订一份《确认书》,确认2103号房是由我实际出资购买,并一直由我偿还银行贷款,也由我实际居住至今。2017年10月30日,我因被告不肯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配合我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我才得知2103号房自2015年8月起已被多宗案件轮候查封至今。2017年12月29日,法院以2103号房目前被多宗案件查封,权利受限为由,驳回我全部诉讼请求。借名买房不管是书面还是口头约定,都是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受到合同法的约束。现因被告个人原因导致该房权利受限而不能办理变更登记,使我不仅丧失了作为实际买房人的过户权,还损害了我现实的可得利益。目前,该套房屋市场价至少为130万元左右,扣除尚欠贷款银行的37万元左右,我实际可得利益至少为100万元左右。所以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我损失1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谭女士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103号房房屋的首付款约20万元,是我支付的。我和原告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交往时间从2010年至2015年。2103号房从交楼到现在是原告一直在居住。房屋目前净值100万元,尚欠银行贷款36万元左右。原告没有向我支付过房款。当时法院查封涉案房屋,饿想把房子卖掉还债,所以才签下确认书。目前2103号房被法院查封,尚未被拍卖。
三、法院查明
位于甲市乙区A镇XX路XX大楼A座2103号房屋的登记权属人是被告谭女士,购买日期是2012年11月22日,登记抵押权人是中国K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市支行。2103号房自2015年8月起被多宗案件轮候查封至今。原告在2012年9月起多次转账给我。2017年10月18日,我和被告签订一份《确认书》,内容:2103号房是由原告实际出资购买,并一直由原告偿还银行房贷,也由原告实际居住至今的。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以与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103号房归原告所有等,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以2103号房目前被多宗案件查封,权利受限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103号房目前价值在136万元左右,尚欠银行贷款36万元左右,房屋目前净值100万元,已支付银行贷款约15万元。
四、法院判决
1、谭女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某甲60万元;
2、驳回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二:1、原告所称的借名买房是否属实;2、原告的损失情况。
首先,借名买房问题。1.原、被告签订一份《确认书》,确认2103号房出资、使用情况。2103号房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双方均确认房屋自交楼之日至今均由原告居住使用,且《确认书》确认2103号房是由原告实际出资购买及偿还银行房贷,而事实上原告自2012年9月起多次转账给被告,被告以不清楚是谁转账给被告为由否认收到房屋出资款项,明显不能成立。2.原告对2103号房的价值、每月房贷数额、房贷余额均十分清楚明晰。3.购买2103房时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关系亲密,确实存在借名买房的可能。综上,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及日常经验法则,对原告所称的与被告存在借名买房的协议予以采信。
第二,因被告存在债务导致2103号房被多宗案件轮候查封至今,致使原告借名买房的目的至今不能实现。但目前房屋尚未被拍卖,原告主张的已付款项及投入装修款的具体数额也没有完整充分的证据证明,导致原告的损失至今难以查明,而原告又坚持在本案中进行索赔,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支出的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60万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