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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仅凭出资关系就能证明存在借名买房吗?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24
浏览量:134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解女士起诉称:我于2012年起便租住在位于乙区XX路1101室内,后我想购买该房屋,由于我不便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我便委托被告柳先生帮忙,以柳先生名义代为购买该房屋。购买房屋的首付款18万元及购房税费、中介费、过户费等费用41800元均由我支付,银行按揭贷款也由我负责偿还。至此,被告柳先生为该房屋名义上的产权人,我为房屋实际产权人。我和被告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如实履行代理义务。现因被告柳先生要擅自处分涉案房产,故请求法院判令位于乙区XX路1101室的房地产归我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柳先生答辩称:原告所述有违事实于法无据,涉案房屋产权并无争议,为我合法所有。我和原告系多年好友,2012年我将现金13万元出借给原告,2015年我以急需用钱买房名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称自己租住房屋的房东要卖房,由原告出面商谈房屋买卖及手续办理事宜。购房首付款18万元,由原告支付12万元,用于冲抵原告欠我的借款,剩余6万元,以“原告为借款人,我为担保人”名义向房产中介公司借款6万元的方式支付。我为尽快要回借款,答应原告建议,购买原告所租住的涉案房产,我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贷款由我偿还,现房产登记在我名下。原告违背诚信,擅自发布出售涉案房产信息,严重侵害我利益。

三、法院查明

2015年4月21日,被告柳先生与程先生、罗女士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程先生、罗女士将其所有的座落在乙区XX路1101室的房地产出售给柳先生,购房实际价款为64万元。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解女士代柳先生支付首付款18万元。余款46万元由被告柳先生向中国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给程先生、罗女士。2015年4月29日,位于甲市乙区XX路1101室房产登记在被告柳先生名下,该房产的房产证未由原告持有、保管。另查,2012年7月2日,原告解女士与涉案房产原所有权人程先生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解女士租赁涉案房产至2014年7月2日。2015年4月1日,被告柳先生与原告解女士前夫吴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将该租赁合同在甲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予以租赁登记备案,约定吴某甲租赁涉案房产至2016年4月1日止。2015年7、8月份,原告在58售房网站发布销售涉案房产信息。2015年8月5日,被告联系小区物业公司,将涉案房产门锁打开并更换门锁,涉案房产由被告控制、使用。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解女士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若不能证明,则应尊重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本案中,原告仅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8万元,未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涉案房屋现为被告控制、使用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之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是基于房屋租赁关系而非其他原因,现在房产证也未由原告持有、保管,房屋按揭贷款系以被告名义贷款,被告认可除前两期贷款由原告偿还外,其他贷款皆由被告偿还。综上所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购买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原告主张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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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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