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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下对房屋继承纠纷的处理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08
浏览量:86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赵某2诉称:我与赵某1均系赵某3与刘某的子女。父亲赵某3生前多次提到其名下的房屋由我们兄妹各一半继承。2014年12月父亲病危住院后又一次强调房产兄妹各一半的事,当时我和赵某1及其妻子均在场。父亲赵某3于2015年3月12日去世。

在母亲去世后,父亲一直与我共同居住,我对父亲精心照料,但2009年赵某1提出让父亲住养老院,我看养老院条件还可以就同意了,当时交纳了40万元押金。我出资了20万元,父亲赵某3出资了10万元,赵某1也出资10万元。父亲在养老院期间,我也一直照顾父亲的日常起居至父亲病逝。父亲病逝后赵某1就将父亲在养老院的房间换锁,不让我进入整理父亲遗物,后又将父亲与养老院的合同变更到赵某1名下,试图掩盖其侵占40万元押金的事实。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2、被告辩称

赵某1辩称:我不同意赵某2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原系父亲单位分配的公房,也因为我婚后与父母同住才分得三居室。1994年房改时,父母与我们协商,一致同意由我购买此房,在父母百年后房屋归我的儿子所有,之后我也如期缴纳了全部房款。母亲去世后,父亲于2006年12月28日手写"遗嘱"一份。其中明确将公主坟的房子给我,股票、存折的钱等给赵某2,并写下了相关开户行及密码等内容。之后父亲将股票账户交给赵某2管理,将涉案房屋产权证及买房手续、票据等交给我保管。

我认为,父母当年同意参加房改,并由我实际出资买房的目的,即为百年后将涉案房屋留给我以传于其孙子所有。在其生前也曾要求我一家转户籍地址,并将房产证等凭证交与我保管及直接将房屋交与我并且以我的名义使用的行为,更印证其意愿。同时父亲在生前也与赵某2沟通过此事并达成一致意见。父亲于2006年12月28日所自书的内容,系其对自己财产百年后分配的真实意愿表示,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因此我要求涉案房屋中属于父亲的份额归我个人所有,属于刘某的份额由我和赵某2法定继承。对于山庄的40万元押金,系我爱人范某的哥哥实际支付,并非父亲支付,赵某2所称的出资情况与事实不符,故该押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另根据父亲自书"遗嘱",其生前持有股票及银行存款,对于其中留有的款项,要求一并处理。

二、法院查明

赵某3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一女,即赵某1、赵某2。刘某于2006年6月29日去世,赵某3于2015年3月12日因病去世。赵某3的父亲赵某4与母亲薛某分别于1983年9月11日和1968年11月23日去世。

赵某3在其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一套,并分别于1994年12月25日和1998年12月30日交纳购房款共计2万元。2006年5月14日,赵某3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赵某1主张上述购房款均系其出资,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赵某2亦不予认可。

赵某1主张赵某3留有遗嘱,提交赵某3书写的日记一份。赵某2对上述日记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是遗嘱。

2009年11月26日,赵某3与山庄签订《入院协议书》,约定赵某3入住山庄,赵某1为担保人。协议期限为2009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赵某3需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入院押金40万元。2009年11月26日,山庄为赵某3出具收取40万元押金的收据。2012年12月17日,赵某3与山庄续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赵某1主张40万元押金系其爱人范某的哥哥范某1于2009年11月23日通过支票转账方式向山庄支付,为此提交转账支票存根一张。赵某2认可40万元押金系范某1转账支付,但主张该笔款项已归还。为此提交:1、赵某2名下中国银行存折及取款凭条,证明赵某1于2009年11月29日支取10万元;2、赵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及存款利息清单,证明赵某1于2009年11月29日支取10万元。赵某1认可上述存款均系其支取,但认为与40万元押金无关,主张10万元系赵某2对其欠款,16万元系赵某3赠与其子。赵某2另提交手写日记账一份,证明系赵某3所写,其中记载了40万元的构成。赵某1对该日记账不予认可。

经询问,赵某3交纳的40万元押金已转让至赵某1名下,为此赵某1提交赵某3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11月26日入住山庄押金40万元整,是儿子赵某1垫付的,在我百年之后归还儿子赵某1。特此证明"。赵某2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赵某2对赵某3签字部分不予申请鉴定。

另查,赵某3在北京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尚留有存款,其中北京银行的账户截止到2016年11月23日存款余额为600元,该卡由赵某1持有.北京银行账号的账户截止到2016年11月23日存款余额为7000元,该存折由赵某2持有。赵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某某某的账户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存款余额为2000元.账号为某某某的账户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存款余额为800元,该卡由赵某2持有。账号为某某某的账户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存款余额为100元。对于上述银行存款余额,双方均主张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房屋产权证、死亡证明、日记、《入院协议书》、转让支票存根、收据、取款凭证、银行查询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审判决结果:

1、房屋由赵某2、赵某1按份共有。

2、存款由两人继承

3、驳回赵某2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赵某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遗漏体现被继承人当时购房实际意愿的事实,对被继承人房屋当年购买时的出资情况的证据亦审查不清。而本案诉争房产系赵某3在其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于2006年5月14日由赵某3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赵某1主张上述房屋购买时购房款均系其出资,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购房款的出资并不能体现被继承人对诉争房产所有权的处分意愿,亦不能作为被继承的诉争房产处分的依据,且赵某2亦对此出资主张不予认可,故对赵某1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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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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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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