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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一方死亡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08
浏览量:155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陈某诉称:我与姜某4系夫妻关系,姜某3系我与姜某4之子。姜某1与姜某2系姜某4之兄弟。他们的父亲姜某于2007年9月4日去世、母亲周某于2015年9月17日因病去世。我与姜某4于2000年12月17日购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北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姜某4名下。姜某4于2013年4月30日因病去世。各继承人就继承问题难以协商一致,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

2、被告辩称

姜某1辩称:我将对涉案的某号房屋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陈某。姜某2说我母亲当时有4天不吃不喝,在我看到的时候母亲已经快饥饿昏死过去的状态。姜某2对母亲有虐待行为,不应该继承涉案房屋。2008年姜某2来北京抢房时居委会给出的证明与事实也不符。其抢房行为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2015年姜某2照顾母亲的时候,母亲已经有脑梗症状,姜某2也承认30天未送母亲医院直到其晕死。

姜某2辩称,我哥哥姜某4去世,我心情很难过。我母亲患病时只能吃流食,最后没辙才送到医院。2007年是我在照顾母亲。我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我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而且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对于涉案的某号房屋,我应该享有相应的份额,陈某应支付我30万元房屋补偿款。

姜某3辩称,我将对涉案的某号房屋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陈某。

二、法院查明

姜某和周某系夫妻关系,姜某1、姜某4、姜某2系二人之子。姜某4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姜某3系二人之子。姜某于2007年9月4日死亡,姜某4于2013年4月25日死亡,周某于2017年9月17日死亡。姜某、姜某4、周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北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系姜某4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无查封、无抵押。

在本院审理的陈某请求分割遗产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法院查明:姜某死亡前,周某和姜某生前以自己的工资收入共同生活。2015年12月28日,周某经某鉴定研究所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姜某1曾起诉至我院,要求撤销姜某2对周某的监护权。我院经审理查明,周某多年来与姜某2共同居住生活,日常生活由姜某2照料,多次生病住院均由姜某2送医治疗。后我院判决驳回了姜某1之申请。2016年10月,因姜某1患脑梗死自愿放弃对周某的监护权,本院判决撤销姜某1对周某的监护权。姜某2一家现享受低保待遇。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周某、姜某夫妻共同财产。姜某2一家生活困难,且与周某共同生活多年,对周某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具体份额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等予以酌定。该判决做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姜某2提交周某2010年、2011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医疗费清单、治疗单、处方、住院病人预交押金收据、住院单、刷卡记录、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对周某所尽赡养义务的情况。姜某2称其自2007年从天津回北京照顾周某,天津北京两边跑,2011年孩子上学后其一家人与周某共同居住生活在某号房屋。陈某、姜某1、姜某3称姜某2自2012年与周某共同居住生活在某号房屋。姜某1、姜某3明确表示将各自对某号房屋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陈某。

另查,姜某2一家现享受低保待遇。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申请对某号房屋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摇号确定,北京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案评估机构。该机构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估价报告:涉案房屋在价值时点20189年4月18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总价)为310万元。陈某预交评估费8200元。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涉案房屋归陈某所有,陈某支付姜某2房屋补偿款22万元。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某号房屋系姜某4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姜某4死亡后,应该先将该房屋的一半分出为陈某所有,其余的一半作为姜某4的遗产由其继承人陈某、周某、姜某3继承。周某死亡后,其对某号房屋享有的份额由其继承人姜某1、姜某2及姜某4的代位继承人姜某3继承。结合姜某4与周某共同居住生活多年的事实和姜某4提交的周某的医疗票据以及生效判决确认的相关事实,应认定姜某2对周某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并考虑到其一家享受低保待遇生活困难的情况,故在分配周某的遗产时,予以多分。因姜某1和姜某3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其对某号房屋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陈某,对此不持异议。依据某号房屋的估价结果,在确定某号房屋由陈某所有的同时,酌定其支付姜某2房屋补偿款2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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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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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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