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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规避政策的借名买房协议有效吗?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6
浏览量:115

A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主要表现在: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没有权利起诉上诉人。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系由原审第三人C出资,C与被上诉人已经离婚,C的出资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出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适格主体系事实不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系通过冒用他人名义欺骗房管部门的方式购买了限价房,享受了其不应当享有的购房优惠政策,是一种欺诈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

因此一审中认定双方借名买房的约定有效,系事实不清;3.上诉人实际上是与被上诉人女儿李B交换购房资格,而不是被上诉人借名买房,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清;4.被上诉人违背当时对上诉人的承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上诉人现在无法享受限价房政策的严重后果,一审判决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对上诉人严重不公平;5.被上诉人损害公共利益。一个家庭占用两个公共资源,对此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直接确权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判决第四项却判令上诉人配合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避。

二、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C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C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抵押贷款清偿和解除抵押权手续等相关事宜;2.依法确认涉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本院查明

2012年12月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C账户向银行转入20000元,2013年3月3日,原告再次通过案外人C账户向银行转入199868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A与案外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甲方(出卖人)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买受人)为“A”,该合同约定,A购买房屋,建筑面积89.8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5.33平方米,公共部位分摊建筑面积24.55平方米;房屋销售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价格为7415元,价款为666460.20元;A应于2013年3月26日前,一次性存入房屋首付款206460.2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房屋购买后又上市交易的,应当按照《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2013年4月23日,A(甲方)与C(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甲方于2013年享受大龄未婚购买限价商品房政策,国家允许甲方购买偏单一处;二、甲方购买的楼层建筑面积为89.88㎡,税费合计为700000元,此房是期房,竣工时间为2014年年底;三、因甲方没有经济实力购买此楼房,所以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购买此房,购房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产权归乙方所有;四、此房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进行购买,放贷单位是建设银行;五、乙方于2013年3月26日已支付首付款206,460.2元,余款仍由乙方偿还;六、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甲方按照乙方购买此楼房总价款700000元的双倍返还乙方现金。落款处有“C”及A、李本彦的签名。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C称该协议书中落款处乙方C”非其本人所签,而系原告委托第三人C代签。

庭审中,被告A认可涉诉房产购房首付款、2018年11月及之前的贷款和该房屋相关税费均非其本人支付,其主张相关款项系第三人C支付。原告及第三人C均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原告C支付。

本案立案后,2018年12月18日被告A将其名下的讼争房贷款委托扣款账户变更。截止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A偿还了2018年12月份一期贷款,还款数额为2260.43元。现讼争房贷款尚未还清,原告C表示,其愿意将剩余房屋贷款一次性还清。该房产自交付后至庭审辩论终结前一直由原告或其家人实际居住。

四、裁判结果

本案中C作为实际出资人与A签订协议,约定由C支付全部购房款项,以A的名义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落户在A名下,同时约定房屋所有权归C所有。即双方实际为借名买房关系。对于原告是否为借名买房的主体问题。原告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协议中明确注明甲乙双方分别为:AC,且原告与第三人C均认可系原告委托第三人代理其在协议上签字。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原告委托第三人C签字,借名买房协议应对原告C发生效力。另外,原告与第三人C均认可履行借名卖房协议过程中,由原告支付了购买诉争房屋的相应款项,结合被告明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系借名买房的主体。对于借名买房约定的效力问题。民事活动是否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应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个别的、具体的判断。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诉争房屋属于限价商品住房,是限制流通物,但并非禁止流通物,现该房屋契税缴纳时间至今已经满5年,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在符合交易条件并缴纳相关税费后可以进行交易,原、被告之间对于借名买房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具体情节也不能认定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双方对于借名买房的约定应属有效。A配合C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C名下,过户所需全部税费由C负担;

A与支行所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在本判决生效之前继续由A负责偿还,如因逾期产生逾期利息及复利,由A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后,该贷款由C按本判决第一项清偿;驳回C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为适格主体;2.涉诉协议的效力认定;3.被上诉人主张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是否存在合法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问题。2013年4月23日的协议中明确注明甲乙双方分别为:AC,虽被上诉人未在该协议中签字,但原审C陈述其系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被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依据法律规定,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故涉诉协议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上诉主张涉诉房屋购房款系C实际出资,与被上诉人无关。经询,原审第三人C表示无论谁实际出资,均代表被上诉人对涉诉房屋进行出资购买,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实际出资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关于涉诉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4月23日的协议中对借名买房的约定明确、具体,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现该房屋已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该房屋在符合交易条件并缴纳相关税费后可以进行交易,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针对争议焦点3,被上诉人主张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是否存在合法依据。鉴于涉诉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约定主张上诉人配合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考虑到因购买诉争房屋时曾办理贷款,目前尚有剩余贷款未还清,且诉争房屋设有抵押权,故需待还清剩余贷款,撤销抵押权之后,才能办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且被上诉人表示愿意将剩余贷款一次性还清,上诉人及相关原审第三人应予以配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女儿李B互换现购房资格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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