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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支付价款的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2
浏览量:282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周立诉称: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原系周正于1987年承租的单位公房,其中各有周正和我一间房。我一直在涉诉房屋居住使用至今。我母亲钱倩于2009年8月25日去世,去世后遗产未作分割,周正出售涉诉房屋系无权处分。另,周正和周钢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周钢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二人系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周钢与周正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辩称


周钢辩称:周正购买涉诉房屋时,钱倩已经去世,且购房款均是由我支付,故涉诉房屋原系周正个人财产。我与周正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周萍辩称:同意周立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周正与钱倩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女周萍,长子周钢,次子周立。钱倩于2009年8月25日去世,周正于2015年11月8日去世。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原系周正承租的公房。2009年12月29日,北京某染织集团公司某厂(合同甲方)与周正(合同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合同落款处有甲、乙双方的签章。2010年5月5日,周正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书。北京某染织集团公司某厂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周正时,仅以周正一人工龄折扣房价款。


2011年2月1日,出卖人周正与买受人周钢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周正与周钢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周钢于当日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书。现涉诉房屋所有权人为周钢。周钢出示两张《收据》原件,分别为2003年1月至2009年12月房费收据和购房款收据。收款单位为北京某染织集团公司某厂,交款人为赵甲(周钢之妻)。同时,被告周钢出示周正银行账户流水及赵乙(赵甲之姊)银行账户流水,以证明其为替周正支付购房款,向赵乙借款。被告方周钢方证人赵乙出庭作证称,周钢和赵甲向其表示过购买涉诉房屋需要借款,赵乙借给赵甲五万元用以支付购房款,现借款已经还清。对于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周立及周萍均不认可证明目的。


周钢出示《遗嘱》,该《遗嘱》载明:“我叫周正,家住北京市东城区……全部财产由我长子周钢一人继承。特立此遗嘱。”落款处有周正的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周立及周萍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周钢称房价款尚未支付,称其支付购房款时周正不收取。涉诉房屋现由周立居住使用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周立的诉讼请求。


五、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房改售房时,钱倩已经去世。周正购买涉诉房屋时仅以其个人工龄折扣房价款,且购房款收据上显示交款人为赵文丽,综合考虑周正银行账户流水,可以认定,周正购买涉诉房屋时未使用其与钱倩共同存款,故周正购买涉诉房屋后,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周立提出的周正出售涉诉房屋属于无权处分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周正与周钢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周立提出的周正和周钢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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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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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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