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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可分得适当遗产——遗产继承律师靳双权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03
浏览量:57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刘某阳诉称:刘某阳与被继承人张某于2010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共同在xx房屋内居住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所居住的房屋可以由居住者购买。因张某无经济能力,由刘某阳出资、用张某的名字购买了房屋,并进行装修。2010年10月24日,张某写下遗嘱,将该房屋遗赠给刘某阳,遗嘱有张某敏、吴某磊、吴某桐见证。2010年11月28日,张某因交通事故身亡。刘某阳多次找宋某联系继承事宜,宋某对刘某阳的请求置之不理。由于宋某遗弃被继承人,依法不应当继承张某的遗产。为此,刘某阳要求201号房屋由刘某阳继承;案件受理费由宋某负担。


2、被告辩称


宋某辩称:张某与宋某是父女关系。由于张某与宋某母亲离婚时间较长,宋某从两岁就跟随母亲一起生活,和父亲的联系较少。宋某在接到传票后才得知父亲死亡。宋某认为张某在与刘某阳共同生活期间为刘某阳立下遗嘱不符合常理。张某有记录的习惯,即使张某留有遗嘱,也应当是自书遗嘱,张某找人写代书遗嘱,宋某不认可这个事实。刘某阳与张某不是夫妻,不符合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属于遗赠纠纷。刘某阳在张某去世后两个月内未明确表示接受赠与,宋某请求法院驳回刘某阳的诉讼请求,房屋由宋某依法继承。


二、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张某与宋某的母亲宋茜原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3月6日生育宋某。1985年,张某与宋茜离婚,宋某由宋茜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元。张某与宋茜离婚后,宋某与母亲宋茜一起生活,与张某无往来。


2001年5月16日,张某与国×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同年,张某与原单位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国×离家出走,张某无经济来源,生活窘迫,开始拖欠房租、卫生费、水费等。张某原系参战人员,北京市房山区办事处向阳街道于2009年补发参战人员生活费,自2007年8月始,张某每月享受参战人员生活费395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每月462元;2009年10月后,每月496元。


2010年3月,经吴某磊介绍,张某与刘某阳相识并同居。2010年5月4日,刘某阳支取其名下存款50000元,支付张某拖欠水费1214.50元,并支付张某拖欠2001年1月至2010年5月的房租、卫生费10249.29元。2010年5月18日,刘某阳支取存款25000元。张某于当日与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生活社区服务管理中心房产管理部签订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刘某阳支付购房款、维修费21921元,购买张某原承租的201号房屋1套。2010年6月,张某胳膊摔伤。2010年6月17日,刘某阳支付张某敏装修工时费及材料款57500元。


2010年8月10日,张某与国×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无财产争议。


2010年10月23日,由张某口述,吴某磊执笔书写了遗嘱草稿。次日,张某敏按吴某磊书写的遗嘱草稿内容进行腾抄。遗嘱内容为:由于我身体不好,体弱多病,为防止意外发生,特立此遗嘱。1、我现在居住的住房属于公房,现已变卖给私人,在2010年6月与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办理了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购买这个楼的费用和原来所欠的费用(房租、取暖费、水电费、卫生费等等)都是由我的未婚妻刘某阳支付的。同时我未婚妻刘某阳对此房进行了重新装修,一切装修和购买家具、家电费用都是由刘某阳支付的,我没拿出一分钱。2、我和前妻已离婚多年,在日常生活中刘某阳对我照顾得很好,日常的生活费用都是由她支出的。同时还为我偿还了原来的欠债。所以,我和刘某阳商量在年底之前办理结婚证。3、如果我逝世,我决定把我所有的财产和这个楼赠与我的未婚妻刘某阳,这个遗嘱是我真实意愿表达,自觉自愿。如果我去世,这个遗嘱就生效,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同时其他人没有继承权(此遗嘱由刘某阳保存)。张某敏在代书人及见证人处×,并注明2010年10月24日;吴某磊、吴某桐在见证人处签名;张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名。代书人、见证人及立遗嘱人均按有指纹。


2010年11月24日,张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刘某阳支付张某住院费用7511.86元,并在知情同意书上以配偶的名义签名。2010年11月28日,张某死亡。


2010年12月初,张某的侄女张某2找到北京市房山区社区居委会主任反映,刘某阳要领取张某的丧葬费、与她争房产。几天后,刘某阳也找到主任,说火化证丢失,要求开证明,主任未给刘某阳出具证明。


为证明代书遗嘱的情况,原审中相关证人出庭进行了质证。证人张某敏出庭证明:2010年10月24日上午,自己与吴某桐在张某家修理暖气后,张某拿出1份遗嘱草稿让其抄写,自己抄写后签了名;在场人有刘某阳、张某、吴某磊、吴某桐;自己给张某、刘某阳装修房屋,装修费共计63000余元,尚欠装修费近6000元未支付。


证人吴某磊出庭证明:自己与张某认识10余年,张某生活窘迫,拖欠房租、水电等费用,张某曾两次自杀未成;2010年3月,自己介绍张某与刘某阳相识,并让刘某阳承担张某拖欠的房租等费用,支付张某的生活费用,购买张某的房子;刘某阳于同年5月购买了张某的房屋,后因张某的亲戚想要他的房子,刘某阳害怕,张某就说给刘某阳写遗嘱;2010年10月23日,由于张某胳膊摔伤未痊愈,由张某口述,吴某磊写下遗嘱草稿,张某在次日让修暖气的张某敏给抄了一遍,张某本人签了名字等。


证人吴某桐出庭证明:2010年10月底,自己在逛街时遇到同事张某敏,张某敏让自己先跟他去修暖气,然后一起去吃饭。张某敏修完暖气后,那家男主人让张某敏抄写一份关于房子的材料,张某敏抄写后签了名,并让自己也签了名字。


原审中,宋某对刘某阳提交的遗嘱中张某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后因拒绝交纳鉴定费用而自愿放弃鉴定申请。


另查,张某的父母均先于张某死亡,张某生前没有依靠其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再查:二审审理期间,国×作为原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刘某阳、宋某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201号房屋归国×所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购买201号房屋的购房款、装修款等均系张某向刘某阳借款支付,且在购买该房屋时张某与国×已分居多年,国×未履行夫妻义务,201号房屋应视为张某的个人财产,据此,该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9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国×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判决后,刘某阳、宋某不服提起上诉。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坐落在北京市房山区201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部分由刘某阳继承。


2)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2)位于北京市房山区201号房屋,由刘某阳、宋某各自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


3)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结合现有证据以及本案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201号房屋的权属状况;第二,在权属明确的情况下该房屋应依何种原则予以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一,律师认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对当事人即具有拘束力,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1号房屋系张某的个人财产,故该房屋的权属已明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律师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201号房屋系张某个人财产,在张某死亡后,应予以继承。


具体到本案,双方就2010年10月24日代书遗嘱之效力各持己见。宋某虽在原审中对该份遗嘱中张某签名的真实性存疑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因拒绝交纳鉴定费用而自愿放弃鉴定申请,故应视为其对张某签名的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之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而本案中,代书人张某敏曾承揽201号房屋装修事宜,在其证人证言中亦认可与刘某阳及张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张某敏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涉案的遗赠遗嘱应属无效,相关遗产分割应按照法定继承之原则处理。具体到201号房屋的分割,刘某阳虽不是被继承人张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考虑到刘某阳于张某去世前,为其清偿债务、出资购房、装修、垫付医疗费用,并对其进行照顾,应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刘某阳适当的遗产。


法院同时考虑到,宋某虽系张某之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父母离婚后,宋某与张某并无往来。自成年后,宋某作为子女对于张某的日常生活亦无基本的照顾,应属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据此,因出现新事实,现201号房屋已被确认为张某生前个人财产,故二审法院结合前述论断对原审判决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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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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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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