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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继承开始后,何时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11
浏览量:336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案件介绍

一、原告诉称

武某与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了位于甲市乙区AA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武某名下。李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房屋中属于其财产份额未进行分割。武某与现任妻子田某于2002年7月登记结婚。武某愿意将其在该房屋中的财产份额与田某共同所有。因此,2008年4月,武某将该房屋登记变更为田某。AA房屋一直由武某居住使用,武某在婚后与田某在该房屋内共同生活。武某和田某以夫妻共同共有的形式在该房屋中占有绝大部分财产权利。二人无其他房产,故该房屋应由二人共同共有,二人支付武A和王A遗产份额折价款。诉讼请求如下:田某主张武某生前留有遗嘱,AA房屋中武某的份额应由其继承,要求判令:AA房屋归田某所有,其支付武A和王A应继承遗产份额的财产折价款。

二、被告辩称

我不同意武某的诉讼请求。因为田某要出卖诉争房屋,在我提起行政诉讼时,田某在房屋中介已经将房屋挂牌。武A在答辩时主张在本案诉讼前,田某伙同武某争抢李某的遗产,将房屋登记在田某的名下,武某明知道房屋是其婚前财产。故应取消田某的遗产继承权利,武某继承李某的财产也应当少分,诉争房屋应归武A所有。

王A称我不要房屋,我要求取得房屋的人支付我房屋折价款。房屋的价值以评估机构评估的数额为准。

三、法院查明

武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武A,一女武风。武风生有一女王A。武风于1991年离婚。1998年,武某以成本价购买了AA房屋,并于1999年7月20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5月23日,李某去世。2001年7月,武风去世。2002年7月21日,武某与田某结婚。武某于2015年1月30日去世。李某去世前关于其遗产未留有遗嘱。

2008年4月16日,武某、田某签订共同共有协议和变更协议,并向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将x房产登记到田某名下。同日,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房产转移登记到田某名下,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关于AA房屋的价值,武某主张房屋现值为150万元,武A主张房屋现值为210万元。经武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甲市K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AA房屋现值进行评估。经该公司评估,AA房屋的市值为166.56万元。原告武某支付评估费5331元。

田某提交了武某于2012年12月10日书写的赠与协议一份,其上载明武某愿意将AA房屋中属于其个人份额赠与给田某;田某提交了武某于2013年8月17日书写的遗嘱一份,其上载明武某愿意将AA房屋中属于其个人的份额给予田某。田某提交了甲市X公证处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4)京X证字第0893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中的遗嘱内容如下:对属于我个人的财产作如下处理:一、坐落在甲市乙区的房屋是我和我妻子田某的共有财产,此房产未曾分割,属于我个人所有的那部分房产份额,我死后遗留给我的妻子田某。该遗嘱的签名人为武某,并按有指纹。遗嘱的日期为2014年4月3日。武A对于上述2012年12月10日的赠与协议一份和2013年8月17日的遗嘱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武某在立遗嘱期间身体不好,经常住院治疗,故认为2014年4月3日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同时主张武某的精神状态和身体状况不能正确表达意志,该遗嘱可能是受胁迫和欺诈所写,应属无效。并称武某在住ICU时,曾经要立遗嘱将房屋留给武A,但医生说其精神状态不能作遗嘱。

武A提交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证明其与盛某于2014年12月19日离婚,共有房屋已经归盛某所有,其已无房屋居住。

四、判决

综上所述,甲市乙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位于甲市乙区AA房屋归田某所有;

2、田某给付被告武A房屋折价款27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3、田某给付被告王A房屋折价款13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五、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解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A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李某在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故AA房屋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李某的遗产,该部分遗产应由武某、武A和王A三人依法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武某所立的二份遗嘱中,第二份遗嘱为公证遗嘱,故应以公证的遗嘱为准。在涉案的公证遗嘱中,关于AA房屋是武某和田某共有财产的内容,因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武某与田某之间签订的《共同共有协议》和《变更协议无效》,故该部分内容无效。关于武某自愿将在AA房屋中的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份额遗留给田某的遗嘱内容,是武某对其合法权益的处分,该部分内容合法有效。根据武某的意思表示,AA房屋中属于武某继承李某的份额以及武某自有部分的份额,均应由田某继承。由于田某所占的房屋份额比例高于武A和王A,故AA房屋应归田某所有,由田某依据房屋的评估价格给付武A和王A房屋折价款。关于武A主张其离婚后无房屋居住,法院认为这不能成为武A应取得诉争房屋产权

综上,我认为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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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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