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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04
浏览量:292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郭先生诉称:我和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我名下所有的位于甲市乙区XX小区五栋905号房屋,并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前支付16万元,于2017年4月20日前支付余款3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按上述期限支付购房款,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所以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和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何女士答辩称:是因为原告一房二卖的违法违约行为致使本案合同的履行纠纷的发生,双方于2017年3月8日在中介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房屋买卖的具体内容,其中包括了原告将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一并出卖给我方,在合同签订当日我签订了1万元定金,在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原告郭先生告知中介其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后,我们双方于2017年3月11日到产权处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后在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得知原告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形,在原告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原告跟他人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市场价上涨的情况下原告又与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房屋先卖给他人后又违约,与他人发生了产权、债权纠纷,他人将原告诉至了法院。因此我处于审慎的态度以及财产安全的考虑,不可能在得知原告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下,继续将房款打入资金监管账户,反而是原告一房二卖违反了法律以及存量房买卖合同十二条的约定构成违约,对此应当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在本案原告向我通知解除合同之前,中介告知我,原告与他人的案件已经了结,在此情况下我方第一时间将房款付至资金监管账户,同时银行贷款也已经审批通过,贷款也发放至资金监管账户,我对于合同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根本违约行为,也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行为。综上,原告的起诉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是想通过诉讼再次违约,以达到其涨价出售房屋的的目的。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甲市乙区XX小区五栋905号房屋出卖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460000元。双方还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支付人民币160000元,4月20日前办理完相关银行贷款手续,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前将房产交付被告,并在合同上约定违约责任:出卖方应保证上述房产的权属清楚,若发生与出卖方该房产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纠纷,概由出卖方承担,由出卖方负责赔偿。若出卖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交付房产或买受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房款,每逾期一日则有违约一方向对方支付0元违约金。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若买受方悔约,应书面告知出卖方,出卖方应在10日内将买受方的已付房款(不计利息)返还给买受房,但买受方应同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若出卖方悔约,应书面告知买受方,并在10日内将已付房款返还给买受方,同时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买受方;出卖方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户口迁移等手续时,应当积极给与协助,由于出卖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向买受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甲市房屋置换中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存入160000元,2017年5月9日被告与C银行甲市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017年5月17日由C银行甲市分行向该账户存入3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房款,存在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郭先生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3月11日、4月20日前两次将房价款460000元交付原告,现被告交付房款期限晚于双方合同约定期限,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三月内已实际交付涉案房屋全部房价款,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目的,被告也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该合同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双方利益,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对出卖方及买受方违约的责任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仅对一方悔约时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为30000元,现被告主张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不存在悔约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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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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