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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处分不动产的意思表示应当经过监护人追认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05
浏览量:1209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从2007年11月起就患有严重脑血管病,在2011年8月被东城区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周某与原告为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初始登记在原告的名下,长期由原告的母亲赵某居住,原告夫妇也定期地在周末居住。在2009年1月被告孙某1利用原告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将承租人变更至自己名下。之后,被告孙某1趁原告的母亲在香山医院看病之际,于2011年5月18日通过将涉案房屋以9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段某。被告孙某1与被告段某欺骗公房管理单位,办理换房手续以此来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二被告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既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又导致原告本人无房可住,同时也导致原告的母亲只能在香山医院过年、过节,无家可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二被告孙某1与段某之间在2011年5月18日就涉诉房屋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周某不是适格监护人,无权代理原告行使诉权。其次,原告监护人伪造证据,欺骗法庭。作为本案关键证据,法大(2013)医鉴字第XXXX号鉴定文书,其所依据的2008年11月21日本溪市金山医院孙某CT影像诊断报告书,经被告调查,发现该报告书原始影像资料姓名为“guopin”,并非原告孙某,其它CT号、医院名称、日期均与报告书一致,其所提交法庭的报告书系伪造。由此可见,周某提交给法庭的其它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得而知,其目的就是欺骗法庭,以达到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监护人未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其也就不能享有诉权,更为严重的是其恶意诉讼并伪造证据,欺骗法庭,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民事判决书,周某在该案申请确认孙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8月10日东城区法院做出了孙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根据全案证据可以知道,在2012年8月10日前,从未有任何法院宣告过孙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请求确认在2009年1月及二被告在2011年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效力,所诉称的时间均是孙某在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是否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由近亲属向法院提出,由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予以认定,鉴定机构及其他机构都没有权利认定公民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本案的原告及其监护人未提出在2012年前法院宣告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并判决,原告主张其在2009年及2011年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并无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并不成立。其次,原告在起诉书中承认早在2009年本案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就已经变成了被告孙某1,也承认并举证证明原告与孙某1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是在2009年1月,是在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法院宣告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也即原告与孙某1在办理承租人变更时,原告在法律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孙某1利用原告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自己的事实,相反,恰恰证明变更承租人的行为合法有效;另外,综合全案证据,孙某在起诉前从未提出在2009年变更承租人有反悔、主张之事,至原告2013年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第三,房屋使用权的过户行为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在国家公房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管理部门需要验明承租人,在2009年之后的公租房合同上的承租人为孙某1,与原告无关,在2012年宣告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2011年6月被告孙某1作为承租人,变更承租人为被告段某时,原告孙某作为孙某1的父亲在场见证并签名,且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可二被告的承租人变更协议,2012年9月原告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周某才变为监护人,其对于原告在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的自愿行为并无提出主张的权利。第四,全案证据显示,2011年时,无论孙某、周某还是赵某,都对于涉案房屋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及周某、赵某都无诉权,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五,被告孙某1经调查,周某伪造鉴定材料CT片,请求法院对周某采取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综上,本案全部证据显示,涉案房屋承租人在2009年由原告孙某变更为孙某1时,孙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孙某在2013年前也并未对这一变更提出异议,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二被告变更承租人时,孙某在场并作为见证人签字,原告对于涉案房屋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无利害关系,原告并无诉权,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提及的赵某自开始时就不是承租人,无诉权,周某也无诉权,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理查明

吴某与原告孙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1系二人所生之子,双方已于1991年5月5日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孙某1由吴某抚养。白某与被告孙某1于200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就申请人周某申请宣告孙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作出(2012)东民特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宣告孙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1年5月18日,被告孙某1(甲方)与被告段某(乙方)“就甲方依法享有使用权的涉案房屋转让于乙方事宜”签订了《合同书》,其中载明:甲、乙双方协商确认该房屋使用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九十九万元整;甲乙双方应于甲方收到尾款人民币五十四万当日到房屋主管机关办理房屋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2011年6月24日,被告孙某1出具了《换房协议》,该协议载明:承租人孙某1现住涉案房屋,因工作原因经与段某友好协商,答成共识,自愿换到丰台区XXX室,如今后发生房屋纠纷责任自负,与物业公司无关。该协议上除被告孙某1的签名外,还有白某、吴某及原告孙某等三人的签名。同年6月25日,被告段某亦出具了《换房协议》,该协议载明:承租人段某现住丰台区XXX室,因工作原因经与孙某1友好协商自愿换到涉案房屋,如今后发生房屋纠纷责任自负,与物业公司无关。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段某就其系丰台区XXX室房屋的承租人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其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同日,被告孙某1与被告段某向涉案房屋产权人莫公司申请变更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同年8月23日,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关服务中心(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段某(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被告段某已向被告孙某1付清了相关款项。

另查,2004年1月13日,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关服务中心(出租方/甲方)与原告孙某(承租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孙某承租丰台区XX房屋,总使用面积46.7平方米,月租金138.23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由原告孙某居住使用。

2009年1月,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1申请变更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申请变更原因为父子更名,审核项目包括户口本、租赁合同、身份证等。同年1月13日,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关服务中心(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孙某1(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乙方与第三者换房,符合有关规定的,甲方应予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中止合同,收回房屋。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私自交还使用、出卖或变相出卖使用权的;……”。之后,涉案房屋由被告孙某1承租。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到涉案房屋的公房管理单位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根据该公司留存的材料显示,涉案房屋承租人孙某,系我公司一期拆迁户,应安置人口:孙某、之妻、之子共三人。另外,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答复本院称,其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并不知道被告孙某1与段某之间签署过房屋买卖合同,其作为公房管理单位,允许互换,但不允许以任何形式买卖公房承租权,也不会允许涉案房屋的此种形式的交易;另外,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亦表示,除非是家庭近亲属之间要求更名的,其他形式的换房更名都会要求家庭其他成员签字表示通过,涉案房屋是拆迁取得公房承租权的,还会要征求其他被拆迁人的意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孙某一方申请对原告孙某本人在2009年1月6日签署变更承租人申请及2011年6月24日签署换房协议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某诊断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2009年1月6日签署变更承租人申请时及2011年6月24日签署换房协议时均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1与被告段某于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就涉案房屋签署的《合同书》无效。

五、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关于孙某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涉案房屋系拆迁取得的公房承租权,而涉案房屋的公房管理单位要求在换房更名时需要家庭其他成员签字并征求其他被拆迁人的意见,故孙某1与段某签订《合同书》转让涉案房屋使用权的行为,显然涉及孙某的合法权益,孙某有权就此提起诉讼。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孙某1与段某签订《合同书》后虽表面上履行了所谓换房手续,但根据《合同书》的内容及履行情况,以及段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确系丰台区XXX室房屋承租人的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段某并非丰台区XXX室房屋的承租人,而是与孙某1虚构了互换房屋的事实,即段某与孙某1就涉案房屋并非互换公有住房承租权,而是买卖公有住房承租权。其次,根据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的相关意见,在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公房管理单位对本院表示不允许以任何形式买卖公房承租权,仅同意公房承租权互换,其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也并不知道孙某1与段某之间签署过《合同书》,而孙某1与段某擅自签订《合同书》、虚构互换房屋的情况,转让涉案房屋公房承租权的行为显然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公房管理单位不允许的。第三,根据涉案房屋的公房管理单位关于在换房更名时需要家庭其他成员签字并征求其他被拆迁人的相关要求,2011年6月24日孙某1出具的《换房协议》上除被告孙某1的签名外,虽有白某、吴某及原告孙某等三人的签名,但吴某与孙某在1991年5月5日即已离婚,显非拆迁安置人,该协议上亦无拆迁时作为应安置人口的“孙某之妻”的签字,故孙某1与段某之间的房屋交易,亦不满足涉案房屋的公房管理单位所要求的相关条件。第四,通过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出庭作证可知,2011年6月24日孙某在孙某1出具的《换房协议》上签字时确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孙某在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在该《换房协议》上签字,事后亦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故该签字应为无效。因此,孙某1与段某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合同书》、虚构互换房屋情况转让涉案房屋使用权的行为,违反涉案房屋公房管理单位的相关规定,亦侵犯了孙某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故对于原告孙某所主张的要求确认孙某1与段某于2011年5月18日就涉案房屋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孙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本案中孙某的诉讼请求并非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孙某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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