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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证遗嘱之后订立的非公证遗嘱有效吗?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22
浏览量:506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牛x1诉称,牛x、张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即牛x3、牛x2、牛x4、牛x1。2006年2月,牛x去世。2012年5月7日,张x去世。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院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原、被告父母在1999年房改时以成本价购买,当时折合了父母双方工龄后实际支付的房款总价是3.8万元,该购房款全部是由原告出资的。2009年8月26日取得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牛x。2005年2月17日,牛x和张x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各自立下遗嘱,将牛x名下的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原、被告父母生前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原告在得知父母有公证遗嘱后,曾找到公证处咨询,公证处答复要求三被告均应到公证处书面声明父母没有再立下新的公证遗嘱,否则不给原告出具房产继承公证手续。牛x3、牛x2均已向原告表示承认父母2005年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但牛x4一直不配合办理房产继承手续,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牛x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院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牛x4负担。

2、被告辩称

被告牛x3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事实及理由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x2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事实及理由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x4辩称,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牛x、张x曾留有遗嘱说明,将涉案房屋留给我和女儿共同居住。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牛x、张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即牛x3、牛x2、牛x4、牛x1。2006年2月,牛x死亡。2012年5月7日,张x死亡。诉讼中,原、被告均称牛x、张x的父母均已先于二人死亡。

另查,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院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即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牛x名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是牛x、张x的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2月17日,牛x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将其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x号楼房一套,系与张x夫妻共有财产,在其去世后,自愿将房产中属于牛x的份额留给牛x1继承,并指定为牛x1的个人财产,与配偶无关。同日,张x也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牛x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x号楼房一套,系张x与牛x的夫妻共有财产,张x称在其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张x的份额留给牛x1继承,并指定为牛x1的个人财产,与配偶无关。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这两份公证遗嘱均无异议。诉讼中,三被告均表示牛x、张x没有立过其他公证遗嘱。

被告牛x4称张x曾经写过一份非公证遗嘱,内容是将涉案房屋由牛x4及其女儿孙x居住,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

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院x号楼x层x门x号号房屋归原告牛x1所有。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公民对于自己的合法财产有权立遗嘱自行处分。

本案中,牛x和张x的公证遗嘱即是对其所有房产作为遗产的自行处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是牛x、张x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现牛x、张x均已死亡,该二人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留与原告牛x1继承并指定涉案房屋为牛x1的个人财产。三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对牛x、张x所立的遗嘱无异议,并表示牛x、张x二人没有留下其他的公证遗嘱。案件审理中有争议的点是被告牛x4主张的被继承人牛x和张x曾留下的遗嘱,称将涉案房屋留给牛x4和牛x4的女儿孙x共同居住,但是牛x4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处理涉案房屋,对于被告牛x4的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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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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