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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交易合同——没有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能否单方解除合同?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12
浏览量:239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房产交易合同》,该购房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抵债房屋某某公寓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为190万元。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于2017年7月4日将90万元首付款转入被告指定的王某二银行账户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201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又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2017年9月28日期限届满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房产交易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7年9月28日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房产交易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果,原告无奈于2017年12月4日、12月5日通知被告和第三人解除《房产交易合同》和补充协议,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和补充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9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诉争房屋是案外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用以作为抵扣所欠被告部分工程款之用。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房屋交易手续迟延的原因在于案外人公司,在此期间,原、被告一直进行着有效的沟通。鉴于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也无出现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合同认可履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房产交易合同》,该购房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抵债房屋某某公寓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34.03平方米,成交价为190万元。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于2017年7月4日将90万元首付款转入被告指定的王某二银行账户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未能及时履行。201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又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诺于2017年9月28日前,原、被告一起到该抵债房屋的开发商处,办理买方与开发商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等购房手续。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或补充协议之条款导致该抵债房屋买卖不能顺利完成,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终止或解除的,则卖方须返还双倍定金予买方,若支付的定金不足弥补买方实际损失的,卖方还应负责赔偿买方实际损失。

补充协议签订后,2017年9月28日期限届满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房产交易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亦未能有效履行。2017年9月28日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房产交易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后于2017年12月4日、12月5日通知被告和第三人解除《房产交易合同》和补充协议,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当庭抗辩诉争房屋现已具备办理购房手续,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三.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魏某一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天津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900000元。


四.律师点评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约定被告承诺应于2017年9月28日之前到抵债房屋的开发商处办理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等购房手续,但原告至今仍未能办理该手续,被告构成违约,且该期限已经超过合理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应当相互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0万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中介费、有合同依据,但考虑到被告已赔偿定金50000元,因双方诉前对解除合同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计算90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损失,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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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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