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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单位安置房产,能否算共有房产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04
浏览量:253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A诉称:被告原告前夫;离异前均再婚。原告在结识被告之前一直租住于A市B区。后因政策变化,原告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租住的工房并于2000年6月28日与S矿务局签订了买卖契约。被告亦认可涉案房产与其无关,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原告房屋需办理不动产登记,但因房产购买日期显示为原、被告结婚后,需要被告出面证明该房产与其无关,是原告婚前个人所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现请求法院确认A市B区一号房产为原告个人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B辩称A诉请的争议房产是其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A的陈述,争议房产的购房时间系在结婚后,为此应当驳回A的诉请。原告提出的录音以及离婚时的庭审笔录,离婚时分割,被告当时不知情,说的没有。争议房产应当为共同房产,原被告是在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而争议房产购买日期为2000年6月28日。原告自称开具发票时间与购房签订合同时间一直,均能证明涉案房屋为婚后购买。

事实上,2000年之前,本案争议房的产权单位是S矿务局,根本不是A的个人财产。A只是租住,真正的购买时间是2000年6月28日,是AB的婚姻存续期间,这一事实是A认可的,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确定争议房产为原被告的共同房产,应当平分。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00年6月28日,原告A与案外人M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M公司将建筑面积为46.784平方米的住房出售给原告A,上述房屋出售价格扣除优惠折扣以后实际房价款为人民币198540元。2000年6月28日加盖有购房职工职务工龄审核专用章的《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职务工龄核准书》记载:购房人A,在M公司工作,工龄17年,可享受优惠的工龄25.5年。

2000年6月28日加盖有房管科印章的《购买公房申请登记表》记载:购房人A,工作单位M公司,家庭在册人员原告A女儿C2000年6月30日,原告A支付了198540元购买了一号房产A市B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A与被告B离婚。A市B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原告A与被告B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号房产归被告B个人所有,被告B支付原告A该房产拆迁置换后所得利益7%的份额人民币30万元;一号房产归被告B个人所有,被告B支付原告A该房产拆迁置换后所得利益7.1的份额人民币30万元;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法院判决

一号房产归原告A个人所有,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A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1. 律师点评

    婚烟关系结束后,一方发现对方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而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有证据证明取得的财产系一方婚前财产的除外。

    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来源均未能提交客观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涉案房屋系原告A用其工龄折算购房优惠,被告B作出的涉案房屋系原告A个人财产购买,与自己没有关系的自我陈述和购买公房申请登记表记载的家庭在册人口为C一人,并无被告B,依法认定涉案房屋系原告A婚前个人财产购买更为妥当。被告B的抗辩主张及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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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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