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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善意取得纠纷律师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能否实际取得房屋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28
浏览量:92

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5年2月25日与第三人林一结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一盗取了原告所有的房产证领证凭条等证件,与一位叫覃二的人预谋后,找来一名男子冒充原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6年1月19日将原告个人所有的房屋的房产证,以抵押房屋签订借款协议合同之方式,抵押给黄三。2006年1月24日,林一及其同伙覃二和黄三到被告处用原告个人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就该项登记发放给黄三房屋他项权证。第三人林一勾结他人冒充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并骗取他人五万五千元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区人民法院对林一的合同诈骗行为已经作出了(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林一勾结他人冒充原告与黄三2006年1月19日签订的落款姓名为桂、黄三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已经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一)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据此,被告依据该落款姓名为桂、黄三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而作出的房屋抵押登记当然无效。

被告辩称

第三人黄三辩称:我是通过中介办理抵押的,我们对桂的身份证和其本人进行审核后,我们认为是其本人时才签订抵押合同。我与桂签订抵押贷款时不知晓其与其妻是一对畸形的夫妻关系。我与桂分别来到市房产局房屋抵押科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经房产抵押科的工作人员严格审查核实桂本人及其房产证、户口、身份证及其他证件确是真实有效的,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签了字同意房屋抵押贷款后我交了钱就拿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他项权证》。我未能按时拿到利息,便找到桂家,桂以各种理由赖账不付利息。至今我还未收回五万五千元及多年来的利息。我与被答辩人的房屋抵押贷款案中没有违法乱纪的行为,更重要的是由房产部门的审查后才与桂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协议》我拿到他项权证是合理合法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物权证书。因此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桂与第三人林一于200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7日已经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1月19日,第三人林一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一盗取了原告的房产证领证凭条等证件,与案外人覃二预谋后,由覃二找来一名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冒充原告桂后与第三人黄三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用原告房屋进行抵押,向第三人黄三借款55000元。《抵押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该男子还冒充原告桂与第三人黄三一起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同月24日,被告为第三人黄三核发了房屋他项权证。由于第三人林一冒用他人名义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已涉嫌犯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5日以第三人林一犯合同诈骗罪,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林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罪。于同年8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处林一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0月16日,原告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第三人林一冒充其与黄三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无效。本院审理后认为,第三人黄三与他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因并非房屋实际产权人桂所签,且第三人林一用盗取桂的房产证等证件与他人《抵押借款协议书》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受到刑事处罚,不构成善意取得。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该《抵押借款协议书》无效。同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上述主张。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

律师点评

被告作为房地产权属登记的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时应当严格按照房屋登记的程序规定,对申请登记的当事人身份情况进行认真的查验,确认申请人(抵押人)与房屋权利人及其提交的身份证信息是否一致。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受理申请人的登记时,亲自到场的申请人(抵押人)并不是房屋权利人桂本人,而是由他人冒充。

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初审时没有对申请人(抵押人)的相貌特征及其提供的身份证信息情况进行认真的查验核实,即为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这一事实已经在(刑事判决书中得到证实。显然,被告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未尽到合理审慎职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作出的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属于存在申报不实的情况,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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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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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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