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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存在无效如何认定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17
浏览量:789

一、原告诉称

原告夏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被告周二、田三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周二、田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向夏一就其第一项诉请中关于确认协议无效与债权人撤销之诉,各自认定标准、举证责任等法律规定进行了释明,夏一当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周二、田三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但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夏一明确表示要求撤回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即其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仍为诉状所称的“判令确认被告周二、田三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

二、被告辩称

被告周二辩称:一、自2008年开始,其在经商,田三在黄石,二人长期两地分居,田三对其在做生意的情况不清楚。离婚时,其仅告知田三其是a公司的股东,其他公司的情况其未告知田三。财产分割时,其其他的财产均未分割。二、田三和周四投资开公司的事情其不清楚,周四也未告知其,其认为这无法证明什么,田三在黄石开公司,其在开公司,各自经营,不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形。三、关于另案庭审笔录里其陈述田三有很强的营销能力,是说她以前不管是在单位还是自己出来做生意都做得有声有色,那几套房子的贷款主要就是她做服装生意赚的钱还的,不是说经营商品混凝土的营销能力

被告田三辩称:一、自2008年以后,其与周二未共同生活,更未共同经营,对于案涉借款在夏一起诉前其也并不知情,以上事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己作出认定。其不具备与周二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前提和基础。二、其与周二离婚时不存在恶意分得过量资产的情形,事实上,其为能够离婚,在财产分割时少分了夫妻共同财产。

三、本院查明

1988年7月13日,周二、田三登记结婚;1989年8月29日二人生育一子周四。

2015年5月14日,因经营商品混凝土业务所需,周二向夏一借款50万元,夏一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二转账支付借款50万元。

2017年6月20日,周二与田三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的四套预售房屋,归女方(田三)所有;2、以男方名义持有的市a有限公司的股权归男方(周二)所有;3、登记在男方名下的轿车归女方所有;4、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三、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男方在外经商所得从未用于家族生活,经营期间的所负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经营所得归男方享有。此外,协议还对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以及协议生效时间进行了约定。

2017年7月7日,周二与田三将四套房屋办理过户登记至田三名下。

2018年,夏一就其与周二、田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2月8日,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周二欠付夏一借款本金数额为493,711元,利息以493,71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的标准,自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确认涉案债务不属于周二与田三的夫妻共同债务,田三对该笔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

判决作出后,夏一不服该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0年5月12日,夏一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周二与田三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确认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效力予以的否定性评价。本案争议焦点为周二与田三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分割条款,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夏一合法权益的情形。

所谓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行为,是指当事人为了谋取私利,相互勾结,采取不正当方式,共同以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损害他人,即恶意。他们之间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为了掩盖该恶意而发生的,故该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所体现出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不真实的。该民事法律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应确认无效。

而本案所涉离婚协议,系周二与田三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对婚姻关系、家庭财产分割等事项进行协商后所达成。离婚协议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其并不以等价有偿作为衡量协议是否公平的唯一标准,其协议还包含如情感补偿、子女抚养、对一方生存能力、生活利益照顾以及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等因素的考量。故不能仅以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的多少为标准,来推定夫妻双方分割财产是否存在恶意,存在故意损害他人债权的行为。

对夏一提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周二与田三恶意串通损害其债权的事实主张,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夏一对待证事实应当举证证实,但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夏一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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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靳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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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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