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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逾期交付购房款给卖方带来的损失由谁赔偿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16
浏览量:302

原告诉称

王某双、李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王某双支付购房款224575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室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约定合同价款为22457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延迟付款。并在房屋交付以后仍然拒绝付款。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置之不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张某红辩称,原告与我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当时双方买卖房屋的购房价款是100万元,且已经支付了100万元购房款。当时怕原告违约,所以购房款价格写的虚高,故意写的2245750元。因为涉案房屋之前曾经出售给张某波,但后来张某波不要该房屋后,王某文想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给张某波5万元定金。后王某文不想购买涉案房屋,并介绍我方与张某波认识,由我购买涉案房屋,最后我与原告商定购房款为100万元。因王某文向张某波支付了5万元的购房定金,所以我向王某文转账5万元,转给张某艳95万元,共计100万元购房款。因我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艳辩称,李某刚告诉我涉案房屋的价款是90万元,也是李某刚代表全家人去和张某红的父亲张某明谈的合同。当时为了怕我们反悔,所以合同上写的款项是224.575万元。我收到了张某明的转账95万元,具体为什么转给我95万元我不清楚。张某明是否向其他人转款,转的是否为购房款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

李某刚系王某双之子;李某刚与张某艳于2003年登记结婚,于2019年7月16日离婚。2015年8月1日,王某双与X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双从X公司购买北京市大兴区1室(以下简称:1室),房屋面积为89.83平方米,购房价款为398845元。

涉案房屋在出售给张某红前曾出售给张某军。王某双(卖方,甲方)与张某军之间的(买方,乙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记载有“房屋建筑面积为89.83平方米;房屋交易价款为6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3万元,合同签订后20日内支付39万元,余款13万元于过户或变更之日内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处有王某双的签字及捺印,合同落款乙方处有张某军的签字及捺印,代理人处有李某刚的签字及捺印,无限连带责任人保证处有李某刚、张某艳二人的签字及捺印。

合同签订后,张某军通过农商银行于2015年8月31日向王某双转账13万元,于2015年9月11日向王某双转账39万元。李某刚主张房屋实际价款并非65万元,其在2019年12月9日的笔录中主张为一百五六十万元,在2019年12月19日的笔录中主张为100多万元,张某军出庭作证称为65万元,张某艳称不清楚。王某双、李某刚另主实际收到的房款数额为65万元,李某刚在2019年12月9日的笔录中主张该65万元全部由张某军之子张某波转账至王某双名下,在2019年12月27日的笔录中主张其中的13万元支付到张某艳名下,张某艳主张实际收到的房屋款项数额为50多万元,张某军出庭作证称其实际付款数额为52万元,余款13万元待房屋过户后再支付。

后,张某军、张某波放弃购买涉案房屋,并介绍张某红购买涉案房屋。2016年11月2日,张某明代表张某红(乙方、买房人)与王某双、张某艳、李某刚(甲方、卖房人)在卖房人住处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记载有:“房产的预测建筑面积为89.83平方米,房产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245750元;甲乙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本合同,2015年8月1日当日乙方向甲方交纳购房款2245750元;甲方承诺收到乙方购房款全款的同时将该套房产的全部手续交付乙方,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后签订买卖合同当前付清全款当日甲方此次房交付乙方使用。”等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卖房人)处有李某刚、王某双、张某艳三人签字及捺印,乙方(买房人)处有张某红的签字,证明人处有王某文、张某波、李某立三人的签字及捺印。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李某刚、张某艳、王某双将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付张某明。2016年11月2日,张某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笔共计向张某艳转账95万元,向王某文转账5万元,张某艳在收到张某明汇入的95万元后向张某军之子张某波转账57万元。2018年,X公司集中交付定向安置房之时,王某双、李某刚共同配合将涉案房屋交付张某明。

关于张某明向张某艳转账的95万元,李某刚、王某双均称不知情,张某波、李某立、王某文、张某明、张某艳均称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李某刚、张某艳共同跟随张某明前去银行转账。关于张某艳向张某波转账的57万元,张某艳称系根据李某刚要求向张某波退还的购房款,张某军认可退款事宜由张某波办理,张某波认可该57万元系购房退款,李某刚、王某双均表示不知情。

关于涉案房屋出售给的张某红的实际价格,双方存有争议。李某刚、王某双主张实际价格为2245750元,张某艳称李某刚告诉其为900000元;张某红在2019年11月12日的开庭笔录中主张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数额为2245750元,包括向张某艳转账的95万元、向王某文转账的5万元、向李某立支付的5万元中介费以及现场交付的120万元左右定金,李某立在该次开庭中亦出庭作证称120万元现金给付事宜。

在2019年12月9日及之后的笔录中,张某红均称之前存在虚假陈述,双方实际约定的价格为1000000元,因为担心卖房人反悔,故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将价格写成2245750元,其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数额为包括向李艳新转账的95万元、向王某文转账的5万元。

证人王某文出庭作证称,实际约定的价格为1000000元,因为担心卖房人反悔,故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将价格写成2245750元,张某红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数额100万元(向张某艳转账95万元、向王某文支付5万元)。证人李某立向本院承认错误,认可其在2019年11月12日的开庭中就120万元现金支付事宜进行了虚假陈述,其称实际约定的价格约为11000元/平方米,并未有现金给付事宜,因为担心卖房人反悔,故将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价格故意写高。

关于张某明向王某文转账5万元一节,张某红、李某立、张某波、王某文均称:在张某军、张某波决定不要涉案房屋后,王某文经李某立介绍(中介)曾想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了张某波5万元定金,后王某文放弃购买并介绍张某明购买,在购房之时,王某文缴纳的5万元定金由张某明直接支付王某文。

张某军、张某波均称,因涉案房屋买卖事宜,其多收到了10万元退房款。李某刚、王某双均称未收到张某红给付的任何购房款。经本院询问,李某刚称其曾向张某明主张购房款,张某明说房屋过户后再支付,其亦未曾起诉。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双、李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于张某明向张某艳转账的950000元是否为购房款一节,结合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张某艳与李某刚为夫妻关系、张某艳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卖房人处签字捺印、该95万元转账发生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等事实,法院依法认定该950000元属于购房款。

关于涉案房屋出售给张某军的实际价格,王某双、李某刚主张并非房屋买卖合同中所载明的65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结合房屋买受人张某军的出庭陈述,法院依法认定涉案房屋出售给张某军的实际价格为650000元。关于张某军支付的购房款数额,结合张某军出庭陈述以及张某军与王某双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法院依法认定张某军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数额为520000元。

关于涉案房屋出售给张某红的实际价格,王某双、李某刚主张为2245750元,张某红主张为1000000元。法院认为若王某双、李某刚的主张成立,则涉案房屋的交易单价为25000元/平方米,远远超出涉案房屋出售给张某军的房屋交易单价(约7236元/平方米),亦不符合彼时尚未竣工定向安置房的市场交易行情。同时,李某刚、王某双在尚有150余万购房款尚未得到给付的情形下,便主动配合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张某红之父张某明,且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未曾起诉张某红,其二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

另,因未有房产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定向安置房买卖本身就存有一定的风险。购房人若要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虚写过高交易价格以担保交易目的实现,并不违反生活常理。张某红为证明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100万元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王某双与张某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张某军向王某双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构成一条基本完整的证据链,结合张某艳的陈述,“涉案房屋出售给张某红的实际价格为100万元”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在王某双、李某刚二人亦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法院依法确认该事实存在。

关于张某明给付王某文5万元事宜,结合张某军认可其多收到退房款10万元的陈述、张某军向王某双转账52万元、张某艳向张某军之子张某波转账57万元以及王某文、张某波、李某立的证人证言,依法确认王某文给付张某波5万元购房定金的事实存在,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认张某明给付王某文的5万元应涵盖于其实际支付的100万元购房款中。李某刚、王某双虽主张该5万元与本案无关,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法院依法认定张某红已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王某双、李某刚二人的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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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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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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