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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夫妻婚内共同建造房屋产权归谁享有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16
浏览量:342

原告诉称

王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以下简称1号院)院落内房产北正房6间、西厢房4间中50%份额归原告所有。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李某国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出资在自有宅基地上建造了1号院房产,共建有北正房6间、西厢房4间,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均为再婚,李某军和李某丽为李某国子女。双方因为生活琐事经常争执,家庭矛盾无法解决。至2019年9月,因感情破裂原告与李某国离婚。对于上述房产,家庭成员经多次协商无果,争议较大无法分割。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公正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军、张某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对于原告的说法,我们认为纯粹与事实完全不符合,涉案的房屋是李某军和张某芳夫妻的共同财产,是准备给儿子将来结婚使用的,建造房屋因为资金的问题前前后后建了很多年,这个房屋与原告、李某国、李某丽都没有任何关系,全部是李某军夫妻二人出资建造的。李某国是单位退休工人,在房屋建好5年后才要求回老家退休养老,从市里搬回涉案的房屋,是李某军为了孝敬父亲及继母让其居住在涉案的房屋,但与其二人没有关系,包括李某丽。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上产权人是李某军的名字,至今产权的性质也没有变化过,与其他人没有关系。

另,李某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抚养的关系,李某军和李某国早年已经分家单过,李某国搬离L镇到工作单位居住生活,不存在家庭共同财产的情况,涉案的房产属于李某军和张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涉案院落的财产没有任何权益,并且涉案的房产是李某军出于孝心借给李某国居住的,现在原告和李某国无婚姻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涉案的房屋享有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王某红与李某国(于2019年10月9日去世)原系夫妻,二人均系再婚,李某军、李某丽系李某国与前妻所生之子女,张某芳系李某军之妻。李某国原系北京机械设备厂工人,其在大兴区L镇原有老宅院此后由李某军一家居住。1988年2月,李某国与王某红登记结婚,婚后即在北京丰台居住生活。1990年,李某国办理退休,由其女儿李某丽接班,李某国户籍于1990年11月12日由北京机械设备厂迁入李某军为户主的户口本上,户籍地址为上述老宅院。李某国同时被单位返聘继续工作。

经查,1号院系以李某军的名义于1997年申请取得,李某军于1997年12月20日取得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显示人口为6人,四至为东至道路、西至废地、北至道路、南至道路,起初该院落建造了北正房6间,房屋建成后处于空置状态,无人在此居住。

庭审中,经当庭询问,双方确认李某国于2003年非典之后搬到1号院居住生活。2004年9月1日,李某国的户籍由老宅院迁移至1号院,户别为农业家庭户,李某国为户主。2004年当年,1号院新盖了西厢房4间(其中最南侧一间作为车棚)。2015年10月9日,王某红的户籍自丰台区迁至1号院,户籍性质为非农业。

另查,李某国曾于2006年起诉王某红要求离婚,后被法院驳回。2019年,王某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李某国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离婚,对本案财产未予分割。2019年10月9日,李某国因病去世。

王某红主张1号院内房屋均系其与李某国夫妻二人所建,应为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就建造房屋事实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一、李某国和王某红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李某国和王某红的户口均在1号院,是该处院落的合法所有人;证据二、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李某国和王某红的离婚时间及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证据三、李某国手写的一封信复印件,用于证明1号院内的房屋是李某国和王某红共同建设,对建房的过程写的很清楚,为夫妻二人共同财产,王某红应享有一半的权益;证据四、L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王某红一直在1号院内居住生活,是该处院落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获得该处院落一半所有权。

证据五、建房期间手写的支出明细,证明王某红和李某国共同出资建房,与李某国手写材料相对应;证据六、取款记录,证明2004年取款4100元用于支付工人的工资;证据七、借据欠款证明,用于证明建房时资金不够,李某国要回欠款用于建造房屋。

李某军、张某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因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从户口的迁入情况看,王某红也是退休员工,于2015年迁至1号院内,王某红在迁入1号院前在市里有其他的住房,并不是土生土长的L镇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是李某国亲笔书写,而且王某红陈述书写都是在拆迁前,是王某红为了得到拆迁利益才让李某国书写的,书写中一直强调是由李某国和李某丽出资建造,但没有相关的分割协议,或者是以谁的名义登记等,王某红的主张完全是为了获取拆迁利益来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即使有这个证据的存在,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李某国也无法对他人的财产进行处分,所以李某国书写任何承诺都是无效的;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证明上没有体现王某红对院落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只是证明该住处有用煤炉具设备,不能用于证明王某红对房屋享有一半所有权;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王某红当庭陈述2004年建造的西厢房4间,但其书写的明细记载是2003年购买的木头、水泥、水管等,时间是不吻合的。并且王某红称2004年取款41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但在记载的内容中无法体现,也没有记载支付工人工资这项,此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六取款记录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004年取款4100元不能用于证明支付工人的工资,也可能是用于其他的生活开支;对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李某军、张某芳主张1号院内房屋均系其夫妻二人所建,与其他人无关,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用于证明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某军,房屋是1997年由李某军和张某芳婚后建造的,与王某红、李某国均没有关系。对此,王某红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上登记的人口为6人,其中包括王某红,也证明王某红对该处院落享有权益,另,因李某军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李某军不应同时享有两处宅基地的权益,故1号院的宅基地应归王某红和李某国所有。李某丽未到庭亦未质证。

李某军、张某芳申请的证人李某刚出庭作证,其陈述与李某军为亲戚关系,不认识王某红,证明于1997年李某军建造房屋时为其介绍施工队,系中间人。

李某军、张某芳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其系李某军的同学,陈述不认识王某红、没有见过李某国,证明2004年夏天由其带领工人给李某军家盖的西厢房。

李某军、张某芳对于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有些细节因为时间长了说不上来是符合常理的。王某红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院内西厢房四间(包括最南侧车棚),王某红享有其中百分之四十的份额;

二、驳回王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分家析产是对于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共有关系终止后由家庭成员所进行的分配。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共同的权利。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予以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红与李某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1号院内建造的房屋是否享有份额以及享有份额的大小。

关于1号院内先行建造的6间北正房。庭审中确认的事实为李某军一家一直居住生活于L村,李某国于2003年才搬至1号院居住,1号院系以李某军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就房屋具体建造事宜,王某红陈述系李某国现场负责,同时认可施工队系李某军老丈人家的亲戚,李某军申请的证人与王某红所确认的施工队事实一致,该证人证言证实建房前后均系李某军负责,包括支付人工费、购买材料、房屋建造结构及要求等,在上述各项情形之下,王某红作为与李某国一样并未在L村实际居住的人员,如其主张上述北正房6间系其夫妻二人共同建造,应就此提交充分证据,然其所提交的借据欠款证明、李某国自述材料等,均不足以证实其二人建造了或参与建造了上述房屋,王某红请求对于1号院内北正房6间享有份额,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关于1号院内2004年加盖的西厢房4间(包括最南侧一间车棚)。彼时李某国已实际在此居住并准备长期在此生活,户籍亦落于1号院内,有资格、有能力建造部分房屋,王某红就此提交了存折取款记录、建房花费明细,而李某军仅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就证人的施工人身份双方并未确认一致,且证人陈某与李某军具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对李某军、张某芳陈述的该房屋系其二人所建不予采纳,因王某红自认李某丽具有部分贡献,法院酌情确定王某红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为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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