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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因政策原因致无法过户房屋构成违约吗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18
浏览量:166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81970.8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预售其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号。同时,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为商品房所在楼栋办理产权的初始登记,逾期办理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向原告交房后72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如逾期办理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

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和产权证书。合同约定的办理初始登记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前,实际办理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逾期283天。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书时间应为2018年12月13日前,实际办理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逾期152天。被告逾期办理原告购买房屋初始登记和产权证书为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Z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签署及履行的事实情况。1.涉案合同签署情况,原告与被告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自住型商品住房)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X村东,其建筑面积、单价、总房价款、交房日期、房屋产权登记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的约定,与原告所述一致;2,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在涉案房屋入住前,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并于2016年确认收房。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完成该房屋所在楼栋的产权初始登记,取得该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原告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原告逾期取得涉案房屋权属的所有权证书(以下简称“逾期办证”),是因涉案项目用地出现政府原因调整、履行相关合同签订手续所致,并非被告的责任。

三、根据涉案房屋的性质,涉案房逾期办证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经济损失,即使被告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也明显过高。1.涉案房屋属自住型商品住房,主要是为解决居民住房困难的,其上市交易有时间限制和收益限制。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用途也应与涉案房屋的特殊属性相匹配,而非投资商用。2.被告虽然逾期办证,但按约交付房屋,未影响原告正常居住使用,并未损害原告的居住权益,因此被告的逾期办证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的经济损失。3.在涉案合同中,原被告明确约定:就被告代理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事宜,原告仅支付被告委托费用1000元。在被告已完成原告委托的权属转移登记办理事项的情况下,原告所诉违约金明显过高于其委托对价。

因此,即使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行为没有对其造成任何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主张适用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2014年11月1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就涉案房屋买卖达成协议。

第二十二条:(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指定的代办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详见附件十。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本合同签订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3.如因买受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由买受人承担责任。

《附件十》第十一条:如遇下列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本合同的,根据发生事件的影响,除部分或全部免除遭遇事件一方的责任,或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或变更本合同外,对本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可据实予以延期:11.1遭遇不可抗力,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在事件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另一方的;11.2发生整个社会之工作、生活秩序有全面、根本性、持续性影响之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已知或未知的疫病爆发等。第12.4.1条:买受人全权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权属登记及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委托费用为1000元。买受人承诺,买受人在该商品房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前,买受人不得解除本项委托。

2016年12月23日,双方签署《结算协议》,原告于当天收房。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已将总房款1882938元支付给被告。

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初始登记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原告取得涉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

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及因被告原告导致原告逾期取得房屋权属证明,因此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持抗辩意见主张逾期办证的责任不在被告,且如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因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因此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数额过高,被告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Z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华支付违约金381970.8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自住型商品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两项违约行为:1.按照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初始登记证书),但是被告实际取得上述权属证书的时间已经逾期。因此,被告应当以全部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期间的违约金;2.根据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被告应当以全部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期间的违约金。

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所提政府原因导致办证迟延,并非被告免除责任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被告所提不可抗力因素的意见,亦未举证予以证明,因此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确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合理合法,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请求调整的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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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靳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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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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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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